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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煤化工产业有限公司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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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神木煤化工产业公司的监察工作,完善公司自我约束机制,保障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有效贯彻执行,发挥监察工作在公司内部管控体系中的监督作用,维护行政纪律,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神木煤化工产业公司。
    第三条 公司内部行政监察,主要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是否认真遵守公司行政纪律,正确履行职责,经营及管理工作是否高效,促使监察对象增强工作责任心,加强公司管理者工作素质,提高管理质量,以提升公司核心竞争力,促进公司实现既定目标。从检查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入手,找出原因,分清责任,发现、纠正、处罚违规行为,为公司的科学发展提供保障。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发挥职工群众的监督作用,建立举报制度,公司职工对于公司内任何部门、干部职工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有权向公司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检举。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公司行政监察工作与纪委工作合署办公,设置监察室,负责本公司的监察工作。
    第八条 公司监察室在公司党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对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主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公司党委、纪委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或因其它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的公正处理,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公司监察室对下列人员实施监察:
    公司控(参)股公司、公司机关干部、职工。
    第十四条 公司监察室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建立健全公司监察工作制度;
    (二)制定监察工作年度计划和专项监察工作方案;
    (三)组织实施监察工作;
    (四)根据检查和调查结果,依法对监察对象提出《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书》;
    (五)跟踪检查《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的落实情况,并定期向公司领导班子报告;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年度计划及年度工作总结等材料;
    (七)组织监察工作人员培训。
    第十五条  公司监察室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司内部监察对象就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1、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
    2、在各项经营管理工作中,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正确决策以及能否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任务情况;
    3、对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及保值、增值情况;
    4、公司重大改革措施、经营决策及经营目标实施情况;
    5、履行职责、执行公司规章制度和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6、民主管理执行情况;
    7、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公司发生的重大、特大责任事故等。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下列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或对抗上级决议、决定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2、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拖延执行或干扰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公司规章制度的;
    3、违反有关规定,不做调查研究,不进行科学论证,盲目或擅自决策而导致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
    4、以权谋私,严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失职渎职、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工作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5、对经营、管理及其人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长期失察,造成公司价值流失,出现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6、经营活动中盲目签订合同,不认真履行合同、擅自改变合同,以及擅自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7、滥用职权侵犯公司利益及职工利益,或在经营管理工作作风方面,损害公司全局利益和职工利益的,引起强烈不良反映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8、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采取措施解决,或不落实监察建议,抵制监督检查的;
    9、挥霍公款、浪费公司资财的;
    10、其他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犯有上述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
    (五)参与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六)协助公司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内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廉政高效教育。
    (八)建立提醒、诫勉谈话制度,加强事前、事中监督,通过打招呼提醒、诫勉谈话,对职工群众有反映或存在轻微违纪问题的监察对象进行帮助教育。
    (九)对公司所属单位的监察业务进行指导。
    (十)完成上级机关和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经公司领导批准,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经公司领导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人员执行职务;
    (四)建议公司领导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机关的决定以及行政纪律,应予以纠正的;
    (二)做出的决定、指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行政纪律,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公司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行政纪律取得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做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查看、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做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部门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公司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公司领导班子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监察部门根据下列程序对监察对象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公司领导报告检查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对违反行政纪律证据确凿,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做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及案件撤消应报集团公司监察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调查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报经上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报公司监察室。
    第三十三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做出监察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监察部门认为下一级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不合适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消,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做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做出监察建议的监察部门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提请上一级监察部门裁决。
    第三十七条 监察部门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来信、来访、电话举报不属于本公司监察范围内的应立即转到有关监察部门,属于公司监察范围内的并需要查处的事项,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真筛除。对经过查证无问题的被举报人,视情况向本人说明调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不能排除的嫌疑举报,经公司领导批准,进行初步的调查取证,可采取派调查小组或发函进行调查。
    第四十条 在掌握一定证据、查明被检举人有违纪问题时,应予立案。应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与其谈话、交待政策、听取其陈述,提交书面材料。
    第四十一条 经调查核实,认定确实有违纪行为,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本人拒不承认,而且证据不充分,运用正常手段难以取证的案例或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凡构成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在六个月之内结案。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公司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以书面形式报公司领导审批,并通知有关单位、部室和有关人员。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部室和有关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七日内应当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神木煤化工产业有限公司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神木煤化工产业有限公司负责修订、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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